來源:風險管理部 發布時間:2018-05-25
從鼓勵交易的原則出發,法院不輕易判定民事法律合同無效的,而且法律也對合同無效的情形限定的規定比較嚴格。然而,近期最高院副院長江必新主審的一個案子,合同僅因為違反監管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這是為什么呢?在嚴監管環境下對我們又有哪些啟示呢?
一、案情梗概
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與偉杰公司簽訂《信托持股協議》,協議約定天策公司通過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偉杰公司代為持股正德人壽保險公司(備注:后更名為“君康人壽公司”)2億股的股份。
2014年10月30日,天策公司向偉杰公司發出《關于終止信托的通知》,要求偉杰公司依據雙方2011年11月3日簽訂的《信托持股協議》終止信托,將信托股份過戶到天策公司名下。
2014年11月24日,偉杰公司向天策公司發出《催告函》:1.確認雙方就正德人壽保險股權代持等事宜簽訂了《信托持股協議》;2.不同意股權過戶。
雙方糾紛因此而產生,并訴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
案子本身也不復雜,偉杰公司代天策公司持股,即偉杰公司是“名義持股人”,而天策公司是隱名的“實際持股人”。后天策公司要求顯名,偉杰公司由于一些原因不同意其顯名。當然偉杰公司也承認《信托持股協議》的存在,但認為該協議因違反保監會的監管規定應認定無效。
該保監會的規定即是:《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保險公司單個股東(包括關聯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的20%”,以及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法對合同無效的情形規定了5條: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對于合同的效力,一般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會被認定為無效。而且該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規定,不包括管理性規定,也就是說即使是違反了法律法規的條款,但如果該條款不是效力性規定,而是管理性規定,也不能認定為無效。更不要說低層級的監管規定了,因此如果僅違反如銀保監會、證監會等部門規章雖然會導致受到監管部門的處罰,合同效力卻仍要以更高層級的法律法規為準。
一審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即是這樣判決的,認為《信托持股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卻不這么認為了,認定《信托持股協議》無效,其裁判理由是:
1.盡管《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在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上屬于部門規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規,但該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34條明確授權制定的,立法目的一致;
2.《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內容,不與更高層級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也未與具有同層級效力的其他規范相沖突,同時其制定和發布亦未違反法定程序,具有實質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3.由于保險行業涉及眾多不特定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允許隱名持有保險公司股權,會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說簡單點,最高院認為違規相當于違法了,而且損害了公共利益,即滿足了合同無效的第4種和第5種情形,該《信托持股協議》當然無效了。
三、評論
這個案例意義為什么顯得這么重要呢:
1.審判長為最高院副院長江必新,而且該裁判為2018年3月當場裁判的,新鮮出爐;
2.改變了之前法律界的一般認識,一般認為違反監管規定,基本不會影響合同的效力的,如果監管機構查著了頂多被處罰下罷了;
3.最高院裁判的說理邏輯說有理也沒理,有由果導因自圓其說的嫌疑。但卻體現了當前這類問題裁判思路的改變。這個案例如果放在兩三年前,可能裁判結果就可能不一樣了,這個裁判毫無疑問也是適應了當前嚴監管的形勢。
因此,金融機構以后對違規的事得掂量掂量了,不然違規真相當于違法了,合同無效損失和責任就更大了。特別是違規被查處還有個概率問題,而一旦合同的相對方形成一定的共識,以此去訴訟“找茬”搞個合同無效的動機和動力也更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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